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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来源:林芝市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3日 17时27分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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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自然资源局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一、土地类(9项/34档)
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轻微 首次违法,涉案面积在5亩以下, 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经责令在限期内整改到位(改正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上缴违法所得,自行拆除在农用地上违法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到位,恢复土地原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0%-30%的罚款。
较重 非法转让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30%-40%的罚款。
严重 非法转让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40%-50%的罚款。
2 违法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或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 首次违法,涉案面积在5亩以下, 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经责令在限期内整改到位(改正或治理到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已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完成治理的。 可以按占用土地面积并处耕地开垦费的5-6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正在改正或者治理,但逾期尚未完成的或者治理后无法予以恢复的。 可以按占用土地面积并处耕地开垦费的7-8倍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不治理的。 可以按占用土地面积并处耕地开垦费的9-10倍的罚款。
3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轻微 经责令已在限期内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因挖损、塌陷、压占或者临时用地期满后未在复垦期限内完成复垦或未恢复种植条件,造成非耕地或者非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土地破坏,经责令逾期不复垦的。 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的2倍的罚款。
较重 因挖损、塌陷、压占或者临时用地期满后未在复垦期限内完成复垦或未恢复种植条件,造成非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破坏,经责令逾期不复垦的。 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的3-4倍的罚款。
严重 因挖损、塌陷、压占或者临时用地期满后未在复垦期限内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造成永久基本农田破坏,经责令逾期不复垦或者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的5倍的罚款。
4 非法占用土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 首次违法,涉案面积在5亩以下, 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经责令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退还土地到位,自行拆除在农用地上违法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到位,恢复土地原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源、交通和水利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其他占用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300元的罚款。
较重 非法占用非耕地或者非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农用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源、交通和水利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其他占用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600元的罚款。
严重 非法占用非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源、交通和水利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其他占用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600-900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能源、交通和水利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其他占用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900-1000元的罚款。
5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轻微 首次违法,涉案面积在5亩以下,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改正违法行为(按要求交还土地,或按要求改正土地用途、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已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300元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不配合查处整改工作的。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500元的罚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轻微 首次违法,涉案面积在5亩以下, 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违法所得数额不足10万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上缴违法所得,自行拆除在农用地上违法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到位,恢复土地原状) 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已在限期内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0%-15%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5%-30%的罚款。
7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 经责令已在限期内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2-5倍的罚款。
较重 破坏种植条件的。 按破坏土地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5-10倍的罚款。
严重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等优质耕地的。 按破坏土地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10倍的罚款。
8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轻微 首次违法,涉案面积在5亩以下, 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经责令在限期内整改到位(改正或治理到位,恢复土地原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临时占用非耕地或者非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土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7倍的罚款。
较重 临时占用非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7-9倍的罚款。
严重 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9-10倍的罚款。
9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已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原状,需要修缮的。 可以处100-500元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原状,难以修缮,需要更换的。 可以处500-1000元的罚款。
二、地质矿产类(26项/73档)
1 对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 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且及时停止违法开采的。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十万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五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般 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且及时停止违法开采的。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十万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五倍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3 对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 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且及时停止违法开采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十万元的。 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开采的。 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 对未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勘查、开采或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进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 破坏矿产品价值不足十万元,且及时停止破坏行为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破坏矿产品价值超过十万元或者经责令拒不改正破坏行为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 经责令拒不改正破坏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罚款,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
7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8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1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轻微 经责令在60日内汇交。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一般 经责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4 对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情节较重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15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限处罚。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罚。
17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18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9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计提。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较重的。 处5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20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完成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不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但主动承担治理所需费用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据不承担治理所需费用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其他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一般 经责令限期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吊销许可证。
22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3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24年11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过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24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25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首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上)。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测绘地理信息类(26项/70档)
1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一般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非法所得不足10万元。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2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相关设备。
7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8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9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10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1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2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拒不补测或者重测。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严重 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 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4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对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泄露国家秘密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9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0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1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向社会通报。
22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向社会通报。
23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4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5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规划类(3项/9档)
1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项:“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由三级调整为两级,取消丙级资质,相应调整乙级资质的许可条件。” 一般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3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无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轻微 首次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改正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补办规划许可或按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符合前述不予处罚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可以拆除的。 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
严重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也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的1%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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