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政府立法项目委托起草草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有偿委托第三方(以下简称受托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包括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 委托起草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公平民主、科学严谨、系统全面、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牵头起草部门作为委托方,应当承担立法项目委托起草的各项工作,主动协调沟通市司法行政部门等,确保委托起草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立法项目委托起草工作。
第五条 委托起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委托方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立法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起草:
(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调整,且法律关系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深入调研、论证的;
(三)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
(四)起草单位无法独立完成的;
(五)具有其他复杂法律关系的。
第七条 受托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政府立法工作、具备立法专业知识和技能、政策评估能力的人员;
(四)三年内无违法违规情形且良好信誉的;
(五)根据委托项目的实际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方应当优先选择立法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表现优秀的受托方承办起草工作。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或多个受托方承办起草工作。符合政府采购标准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
委托方不得委托与其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办起草工作。
第九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委托事项、质量要求、办理期限、委托费用、交付验收、资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保密规定等内容。
第十条 委托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联系、监督、指导起草工作,为受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二)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如实提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信息和资料;
(四)对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修改完善;
(五)协调联系立法审查单位、立法审议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受托方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六)汇报、说明立法项目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依据等有关情况;
(七)按照立法审查单位、立法审议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委托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全程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审查、审议等活动;
(三)协助委托方汇报立法项目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依据等有关情况;
(四)协助立法审查单位修改完善送审稿以及议案稿的内容;
(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披露承办的委托起草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擅自披露尚未确定、公开的信息。
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受托方开展起草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起草小组。小组成员知识结构、学科背景组成需合理兼顾;
(二)拟定工作方案。明确立法目的、起草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等;
(三)开展前期调研。了解立法背景,收集、整理立法资料,梳理、归纳主要问题,找准立法重点、难点,掌握立法需求;
(四)起草初稿。根据立法需求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借鉴、参考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人员完成草案初稿;
(五)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委托方将草案初稿送请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征求意见建议稿;
(六)公开征集意见建议。通过公示公告、座谈协调、论证听证、咨询评估、实地调研等方式,征集公众意见建议,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对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
(七)提交委托成果。
第十三条 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文本时,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案文本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
(三)上位法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调研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受托方起草的送审稿应当达到下列质量要求:
(一)符合有关上位法规定,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定;
(三)符合行政管理部门权力与责任一致性的要求;
(四)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能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问题;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体例结构合理,逻辑关系清晰,用语严谨准确、通俗易懂;
(六)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受托方提交的立法项目草案文本等材料应当经委托方集体讨论决定后方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咨询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组织对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开展评估论证。
第十六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约定根据工作进度和质量分阶段验收工作成果,分期支付委托费用。
受托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因质量问题导致阶段性验收未通过的,委托方不得向受托方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
因上位法修改、政策变动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立法项目搁置的,委托方应支付相应阶段的费用,并可以终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可以按以下流程验收:
属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成果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视为第一阶段验收通过;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视为第二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视为第三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视为第四阶段验收通过;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的,视为第五阶段验收通过。
属于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交的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成果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视为第一阶段验收通过;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视为第二阶段验收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印发实施的,视为第三阶段验收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委托起草以及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清理等相关委托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