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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芝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责任编辑:达珍    来源:林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5-08-12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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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社会影响、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建议和意见,为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规章的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部门,负责评估的具体工作;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评估单位;不能确定主要实施部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结合规章规范的主要内容,协调确定评估单位。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评估。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改革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较多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的;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因上位法和改革决策应当进行修改、废止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每年年初,经征求规章实施部门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政府工作安排,提出评估项目。

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理由、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八条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责任部门会同相关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群众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和质量要求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考察、专题调研、问卷调查、专家论证、座谈会、听取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建议等方法,收集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深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五)形成评估报告。根据分析评价情况,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等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有无违反上位法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契合实际,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

(三)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设定的各项制度措施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操作性标准,即政府规章规定的相关制度措施是否易于操作和高效便民;

(五)效益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执法成本与效益是否匹配,是否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六)技术性标准,即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语言表述是否准确。

第十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的对象、内容、过程、方式方法、时间等,调查研究情况,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重要意见建议未采纳的理由;

(二)涉及政府规章内容的重点问题论证情况,包括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反映意见较多的条款的论证,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等;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包括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立法后评估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立法后评估结束后,评估工作小组应当起草评估报告并于7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退回重新组织评估。

第十四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提出废止意见。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权限和时限内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评估实施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评估技术规范的人员;

(三)有评估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四)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委托事项相关各方无利害关系;

(五)有完成评估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六)根据委托项目的实际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委托第三方评估,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工作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验收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委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于评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解决。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委托单位应当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成果进行验收,经验收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经查证属实,第三方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的,委托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采取要求限期改正或者取消委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三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规章其他评估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