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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责任编辑:达珍    来源:林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5-05-28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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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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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林芝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有效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文件精神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林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林芝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实现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达100%;对分散供养人员全面实行委托照料服务机制,做到辖区内分散供养特困人员100%安排照料服务人、100%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党委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配套政策,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同时做好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和档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定期核查生活状况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生活状况核查、日常生活照料及监督照料护理人员照料履职情况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责任,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积极争取国家投资,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不足部分、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安部门负责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帮助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协助管理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特困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机构特种设备和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同时做好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注册登记工作。教育、人社、住建、卫健、医保、残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福利政策、社会救助政策有效衔接。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达相关部门,作为对各级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林芝市户籍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视力残疾人、多重残疾人。

第十条 收入低于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林芝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收入类别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藏政发〔20233号)执行。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林芝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林芝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其他重度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林芝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林芝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林芝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三条 既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又符合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现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时,可在申请人承诺的前提下先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后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核确认。县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救助供养金从次月核算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或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终止救助供养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做出终止决定并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于次月起停发救助供养金。

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档案管理,按照“一人一档案一协议”要求,建立健全特困供养人员档案。

第四章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县(区、市),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前款规定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半失能;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失能。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变更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于次月调整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五条 各地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第五章 供养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根据意愿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应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有意愿照料的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对象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按照相关程序签订照料服务协议。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要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第二十八条对患有传染疾病、精神障碍疾病的分散特困人员,在尊重个人意愿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助供养安置。应本着合理、就近的原则,安置到具有康复治疗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机构应及时接收供养;也可采取购买服务、亲属照料、医养结合等形式安置供养,确有必要的可安置到专门的具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

对患有传染疾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卫健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卫健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就近安置到相应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8周岁的特困人员,根据本人及监护人意见可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尊重特困供养对象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一条 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方式予以保障。

集中供养机构供餐标准要以吃饱、吃好、营养为原则,食堂要每周制定食谱并公示,做到饮食科学,荤素搭配,保证特困供养人员饮食营养搭配合理,伙食标准到位。食堂要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要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要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原料控制),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第三十二条 提供基本住房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居住房。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条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相关政策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临时救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 提供关爱服务。定期探访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了解其生活状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适度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由供养服务机构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按月足额发放到照料护理员本人账户。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生活自理特困人员月照料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资的10%,半失能特困人员月照料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资的30%,失能特困人员月照料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资的50%;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半失能特困人员年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失能特困人员年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第六章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性质、法人资格和主体责任,支持供养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增强内在动力和发展活力。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院长、财务管理、心理疏导、专职康复技师、护理、工勤等相应岗位工作人员,除负责人为在编人员,其他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和医疗室,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和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和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服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0:1 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工勤人员工资标准待遇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运行经费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保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有关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96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基础上,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中心可逐步拓展供养服务范围,将空余床位向社会有偿开放。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林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5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