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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 2025年04月30日 18时3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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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月14日二届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旅游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古树名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通过种植树木、花卉、草坪等植物,建设公园、绿地、林荫道等绿化景观,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的行为;具体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各类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政府组织、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保护绿化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种植桃类树种纳入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责任制,围绕桃花景观的短板、缺口,进行补植、嫁接。适地适树,丰富春季观花植物类群。提高适应林芝气候的光核桃、藏冬桃、碧桃、山桃等景观树木在城市绿化中的种植比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行使城市管理职能的部门是本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已建成并完成移交手续的绿化管护工作,负责落实《西藏林芝市绿地系统规划》《西藏林芝市公园体系规划》《西藏林芝市生物多样性规划》的成果。

  发展改革、林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和绿化事业保护发展需要,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与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城市绿化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确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合理确定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实行绿线制度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进行调整,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绿化建设规划阶段,应充分考虑安全防护与防火需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需会同消防、应急等部门,科学规划绿化区域的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等安全设施,防火隔离带宽度应符合消防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合理增加本地树种,推广桃树等春季观花树种,打造林芝市、县(市、区)特色桃花景观集群。市区内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市场主体院落栽植桃树等春季观花树种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30%。各县(市、区)基于原有园林景观和自身禀赋,统筹规划各类国土空间,以点带面,连线成片,实现应种尽种,不断扩充桃树等春季观花树种集群。树种选择应考虑防火安全,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周边种植含油脂高、易燃树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理气候条件,科学制定、定期公布城市绿化使用树种名录,并动态调整。名录应当优先选用优良乡土适生树种。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绿化用地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老旧小区、棚户区改建绿地率不低于15%;

  (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三十米至四十五米(含四十五米)的不得低于20%,红线宽度十五米至三十米(含三十米)的不得低于15%;在山地城市特殊情况下,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得低于15%,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下的不得低于10%;

  (三)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5%;行政办公、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0%;商业用地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0%、商务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0%;

(四)新建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房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结合建筑设计与承载条件,在屋顶实施立体绿化或屋顶绿化建设。在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中,对于具备承载能力、防水条件等相关条件的房屋,鼓励改造实施主体开展屋顶绿化建设工作,提升城市绿化空间。立体绿化或屋顶绿化建设前需经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涉及立体绿化或屋顶绿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绿化指标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调整。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类绿地建设责任由各有关责任单位负责,项目建设中涉及绿化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建设,绿化用地比例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各类绿地建设涉及变更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具体责任单位根据审批要求落实。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履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报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共同管理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不清楚或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公共绿地树木和花草,损坏绿化设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和花草,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又无法移植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且无移植价值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和花草,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或修剪: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刻划树干,挖根摘采果实种子;

(二)用树干做支撑或者倚树搭棚,在树干上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架设电线、悬挂物品等;

(三)在树木生长保护范围内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绿地内饲养家畜、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成果和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作业损坏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设施的,肇事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中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植物检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变更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施工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地,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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